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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白占全、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包建军、白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2014)东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现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白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建军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包建军向我借款180000元,并给我写了借条,该款由被告白占全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包建军要求延期还款。为此,我与被告包建军又签订了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且被告包建军用其所有的甘A39228号东风翻斗车和甘A-X3743号本田小轿车做了抵押,被告白占全进行了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包建军未按期还款,每月承担损失2500元,但被告包建军至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每月2500元支付超期还款的损失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建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白占全辩称,原告实际给被告包建军借款150000元,另30000元是利息,当时包建军给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共180000元的借条;因借款人是包建军,该款应由被告包建军偿还,若被告包建军还不上,按协议书将其抵押的车辆予以执行,我不同意返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包建军向原告马**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当时被告包建军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白占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到期后因被告无法还款,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对该借款又达成了协议,内容为“包建军于2011年4月6日借马**壹拾捌万元整,原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现延续止2012年6月30日还清,在此期间包建军将其名下东风神宇翻斗车一辆(甘A39228)、本田小轿车一辆(甘A-X3743)暂时做为抵押,抵押期间马**无权干涉包建军调派使用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包建军。如到6月30日未还款,二辆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马**,还款时每月另加息贰仟伍佰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包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抵押的甘A39228车、甘A-X3743车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白占全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借条、协议书、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包建军支付了借款,被告包建军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包建军拒不还款,对此被告包建军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以实际查明的借款数额1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180000元返还借款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且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建军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4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500元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被告应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之日(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

关于担保责任、抵押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白占全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建军虽将其所有的车辆对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抵押,但双方并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被告白占全以所抵押的财产可以执行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包建军虽缺席,但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7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210000元,被告白占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包**、白占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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