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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祁**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宝诉称,2001年1月份,被告李**从原告手中借去现金50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年0.3的利息,于2001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祁**做出担保。但后来二被告每年均有几百元的还款,最后共计偿还了5775元,时至今日仍欠原告本金5070元及利息15519元,二被告却以全部还清为由拒绝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70元及利息15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70元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3、中**银行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祁**辩称,大概在七、八年前我们三人合伙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当时的书写的欠条上被告李**是借款人,被告祁**是担保人。借款当年我们连本带息共偿还了原告现金2000余元,剩余本金3000元经我们协商由被告祁**偿还,因为我们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祁**弄丢了一匹马,并给原告重新书写了一份欠条,因为之前的欠条上祁**是担保人,所以后面给原告书写欠条时,被告祁**仍然写成了担保人,但是被告祁**在近几年陆续偿还给了原告本息合计5000余元,所以,原告所述的欠款其实我们早就还清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们不同意偿还。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书写的收条13张,拟证明被告祁**已向原告偿还现金共计5975元的事实;

3、被告祁**书写给被告李得守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本金5070元中已包含利息117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第2组证据材料中所述的借款其实是本金3900元及利息1170元,借条中书写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自己后面书写的,并不是我们当时约定的,因为在借条上明显能看出书写的笔记及书写的工具都不一样,第3组证据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第3组证据材料中所述的5070元是本金3900元及利息1170元的事实,且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借款本息合计507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另约定利息0.3,从证据材料中能明显看出其书写的内容是后添加的,且书写的工具、笔墨均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是中**银行的还款凭证,并非银行出具的利息证明,也无相应的银行业务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祁**等三人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用于合伙经营生意,但在经营过程中不慎丢失一匹马,后经协商由被告李**及另一合伙人共同偿还给原告本息合计2000余元,剩余本金3900元由被告祁**负责偿还,并于2001年1月2日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1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共计5070元,自200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祁**先后13次共计偿还给原告现金5975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070元及利息15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在借条中载明借款5070元中包含本金3900元及利息1170元,借条上表述的计息0.3是后添加的,被告祁**也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975元,已经于2014年10月全部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70元及利息15519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李**、祁**偿还借款本金五千零七十元及利息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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