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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万玛旦增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在城北新区一起搞工程,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欠农民工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要借款28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原告看在被告与自己是同搞工程的人,相信被告不会骗原告,于是就将原告辛苦积攒的28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拿到原告借给的28000元钱,就给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时,被告一直说要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被告吴**口头辩称,被告从原告的手中借取28000元钱是事实,但这笔钱被告用于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这笔钱被告是要还,可现在被告没有钱,要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吴**从原告杜**借取现金28000元,并且被告吴**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却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杜**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原告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提交借条1份(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应当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杜**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借款本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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