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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日前分五个月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伍**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7127.26元,合计97127.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7127.26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分五个月于2013年10月3日前付清u0026rdquo;,署名借款人为伍**。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罗**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证实被告伍**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借款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偿还原告罗**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伍**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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