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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结识被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润滑油品大全”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口头承诺三天后偿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以其经营的“润滑油品大全”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并将两次借款情况书写在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彭**,2014.10.24。今借到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彭**,2014.10.28。”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彭**向原告李**借款9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偿还原告李**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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