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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孙得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骆**与被执行人孙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孙得鸣向申请执行人骆**偿还借款756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066元,以上共计78802元。申请执行人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具体下落不明,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6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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