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与被执行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张**向申请执行人沈**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659元,共计51234元。申请执行人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车辆产权。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仅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已被它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仅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室已被它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张**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其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