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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丁**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6784元,迟延履行利息546元,并承但案件受理费127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4元,以上共计61423元。申请执行人丁**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李**进行查找,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在宁夏地质勘探局的工资已被本院(2014)兴执字第2482号案件冻结,本院现已轮候冻结。现被执行人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李**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李**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81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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