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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雍*、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雍*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5431173元,并支付利息474298元,同时支付5431173元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9272元,以上共计5996944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寻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雍*、季*名下共有房产登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均有抵押,本院均已轮候查封,现暂无法处置。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其名下无车辆。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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