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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夏华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承诺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9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18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临时资金周转,兹王**向刘*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柒佰元整,(小*)¥327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期限不得小于三个月。到期后可延长期限。借款人(签字)王**,担保人(盖章)宁夏华润**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借款后,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述327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利息2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18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借款利息27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3个月借款利息2700元,该标准折算借款年利率36%,即月息900元,对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个月利息1800元,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参照月息9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攀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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