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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何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何定向申请执行人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8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86元,保全费2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860元,以上共计417971元。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何*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但该房产在本院冻结前,已抵押在石嘴山银**金三角支行,石**银行银川金三角支行已向银川**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已向银川**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在该局的拍卖款。该房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何*的住址,查明被执行人何*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和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何*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何*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但该房产抵押在宁夏黄河**有限公司利丰支行。现被执行人何*具体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具体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86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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