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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严**、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严**、梁**、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梁**、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严**与梁**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借款。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11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37万元,下剩8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22日,被告严**向原告出具调解书一份,自愿只承担60万元还款责任,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愿意承担每月3万元违约金,被告严*作为担保人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1.26247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违约金3.6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严**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严*就被告严**所负原告6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打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严**、梁**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日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的指定账户(梁**账户)实际转款117万元。被告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严**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指定收款账户的内容,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虽然严**在借条上签字,但是严**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款汇款也是转至被告梁**账户,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向严**出借了120万元。被告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定账户的内容是梁**书写的。被告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严**一致。

证据二、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严**、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严**与梁**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得到被告严**、严*的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严*对被告严**借款60万元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在原告受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形成的,且该调解书内容系原告起草后迫使被告严**抄写的,不是被告严**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称其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被告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严**。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严**与梁*超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严**接到梁*超电话,让被告严**去某某房屋中介所一趟,被告严**到达指定地点后,梁*超称其需要借款周转,十天就能还款,让被告严**签字担保。当时原告与被告梁*超已经打好借条,被告严**未加多想就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梁*超还给被告严**出具一份承诺书,证实借款与被告严**无关。2015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另一人找到被告严**,严**走到哪儿,二人就尾随到哪儿,非法限制严**人身自由达13小时,严**万般无奈找到父亲严*。因严*认为被催债丢人,且心疼严**,故在没有弄清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在调解书上签字。综上,原告并未给被告严**借款,严**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严**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回单两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梁*超个人使用并转给案外人孟某某和张*,被告梁*超承诺该借款与被告严**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借款如何使用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承诺书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梁*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严*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超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与被告严**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是被告梁*超叫被告严**签的字,梁*超先到场,严**后到场,梁*超与严**共同在借贷人处签字。借款全部转入梁*超账户,梁*超又转给第三方了。

被告梁**围绕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严*辩称,借款情况被告严*不清楚,出具调解书时是严**晚上十一点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追其要账,原告是梁*超的借款人。严*到场后,原告和另一人称严**欠他们钱,严*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称如果不还就到严*家中吃住,为了不打搅家人,严*在原告的威胁下达成了协议。原告称梁*超已偿还借款40万元,下剩80万元,问严*承担60万元行不行,严*没有表态。因为严*出于颜面考虑和担心严**受到人身威胁,原告写好调解书后,严*就在协议上签了字。

被告严*围绕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5年4月24日之前偿还,并指定款项转至被告梁**账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转款117万元。后被告梁**向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梁**与严**2015年4月15日共同出具借条,借王**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账户直接转入我梁**工商银行太阳街支行(金额1170000.00)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均由我梁**使用,与严**毫无关系,一切款项均由我梁**偿还。承诺人:梁**,2015.4.15”。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7万元,就下剩借款本息未予清偿。2015年6月22日,被告严**、严*向原告出具“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经与出借方王**调解,达成以下内容:本人严**于2015年4月15日与梁**共同向王**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现本人严**自愿只承担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则本人愿承担违约金每月叁万元整(¥30000),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剩余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与本人严**无关。借款人:严**,担保人严*,2015.6.22”。原告认可该“调解书”的效力。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被告严**称其不知道上述约定。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打款凭条、电子回单、承诺书、调解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调解书”及打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梁**账户转款117万元,后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37万元,就下剩借款80万元被告严**、梁**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辩称借款由被告梁**一人使用,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因被告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借款人之间关于借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对被告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严*向原告出具“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应视为对借款及借款担保的承诺。被告严**、严*辩称该“调解书”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形成,因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书”中,被告严**承诺对借款中的6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责任,被告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梁**的权益,且原告认可该“调解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严**的还款承诺及被告严*的担保承诺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调解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严**应就8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与被告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对被告严**所负原告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梁**认可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严**在“调解书”中亦承诺对借款60万元承担每月3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严**应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梁**应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严**就8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向原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超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严*对被告严**所负原告王**的6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6元,由被告严**、梁**、严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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