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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9000元,利息29215元,案件受理费3394元,保全费1237元,公告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9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号为宁A×××××的雅阁牌轿车一辆和位于永宁县房产一套,车辆和房屋均已被查封。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刘**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本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497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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