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偿还姜同辰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3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9335元,共计2808207元。

本院认为

诉讼前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三套房产登记信息,现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王**银行存款141331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与2015年11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产、两套营业房房屋产权(有抵押)。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通过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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