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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与银川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眭**与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屋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宁夏东凯**有限公司系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经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田**的介绍,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同日,案外人田**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按2%/月结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0元。此后,原告几经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按2%/月,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2%/月计收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案外人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收悉并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田**曾任被告下属子公司宁夏东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保全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02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由双方协商,被告以其从案外人王*甲处抵顶得来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抵付涉诉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明细分类账单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十七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顶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从案外人王*甲处抵顶得来房屋13套,其中包括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转账证明一份、收据三张、收条一份、身份证明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作价567704元,用于抵付涉案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对转账证明、收据、收条及身份证明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无法确认房屋产权已归于原告,双方的顶账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2%/月结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田**代理原告在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悉上述款项。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0000元。后原、被告口头协议以被告从王*甲处抵顶得来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作价567704元抵付涉诉债务。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王*甲签订转让证明一份,确认涉案房屋已向原告转让。同日,原告与该房屋开发商宁夏绿**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付款交易手续,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房款金额为567704元。2015年8月初,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同年8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保全费收费票据一张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收据各一张、明细分类账单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十七张、转账证明一张、收据三张、收条一张、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且办理了房屋的转让交易手续,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由双方协定,涉案房屋作价567704元,该款用于抵付涉诉债务。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据此诉称双方的口头协议未履行完毕,现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全额5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方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变更。据此,对原告要求偿还全额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诉债务已全部抵清,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诉债务的实际履行金额应当为房屋抵付后的下欠借款金额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按2%/月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的转让交易手续,截止当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01561.64元。涉案房屋的抵付金额为567704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该房屋的抵付金额优先冲抵利息201561.64元,下剩366142.36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857.64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对原告所诉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5842.88元,后续利息本院按月息2%支持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眭**借款133857.64元,支付利息15842.88元,并按2%/月支付借款133857.64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220元,由原告眭**承担8934.26元,由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承担628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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