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苏*、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宁诉被告苏*、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宁、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并承诺按季付息,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被告用其名下一辆小型油罐车抵顶了15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偿还0.5万元,剩余欠款被告答应每月偿还3万元,并承诺用其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抵押,但至今未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我用一辆油罐车和一辆奔驰车抵顶了借款;2015年5月12日我与被告陶**离婚时约定欠女方家的债务由女方承担,该债务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陶**辩称,借款属实,承诺每月偿还3万元,但至今未清偿,油罐车抵顶债务属实,奔驰车抵顶的是其他人的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整,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立宁现金46万元整。2.5‰,按季付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我苏*、陶**借陶*、陶**本金61万元,利息截止5月1日14.6万元,现暂时无力偿还,我承诺用苏*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作为抵押,自2011年起每月偿还3万元,所借款自2011年5月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如每月不能偿还3万元,我同意把上述住宅顶帐给陶*、陶**所有”。出具承诺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8日,被告苏*用宁A×××××号油罐车作价15万元向原告抵充借款,另于2013年8月向原告偿还0.5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5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欠女方家的债务由女方承担,男方所欠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被告苏*称以上约定的债务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原告称被告陶**是其堂姐,陶某是其父亲;承诺书中所涉借款本金61万元中有其父亲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被告苏*提交的收据、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的日期向原告偿还所借资金。因被告以用物抵债15万元并偿还0.5万元,故应向原告再偿还30.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季付息,但未注明“2.5‰”是月利率、季利率或年利率,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5月7日的承诺书中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13个月按以上标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950元(46万元×2.5‰×1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称借款已全部清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陶**均不认可,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离婚时还在为本案债务分担进行约定,故被告苏*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系二被告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向原告清偿后,二被告可依其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偿还借款30.5万元并支付利息14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陶**负担4641元,被告苏*、陶**负担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