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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合诉被告张**、王**、田**、王**、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田**、王**、王**、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8%,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2700元,每月合计偿还本息15200元。如果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日上浮5‰,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田**、王**、王**、张**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按约定偿还了一个月的本息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200元(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王**、田**、王**、王**、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网银转账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8%。

二、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王**、田**、王**、王**、张**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田**、王**、王**、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王**、田**、王**、张**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为月息1.8%。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本金的日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30日之前归还1520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其他应付款项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田**、王**、张**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张**转款150000元。同日,被告王**、田**、王**、王**、张**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表明为被告张**向原告李**的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张**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15200元,再未偿还下剩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转款打印单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张**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152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等额本息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应付利息为2751.78元(150000元×1.8%×12÷365天×31天),被告张**超出2751.78元的部分12448.22元(15200元-2751.78元)应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51.78元(150000元-12448.22元),不欠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已清偿完毕,本院按照月息1.8%支持137551.78元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田**、王**、王**、张**作为被告张**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双方未对担保责任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田**、王**、王**、张**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田**、王**、王**、张**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王**、田**、王**、王**、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合款137551.78元,并按月息1.8%支付137551.78元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田**、王**、王**、张**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44元,由被告张**、王**、田**、王**、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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