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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亲戚关系,被告杨*与被告杨**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1日,二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提供了上述借款。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向原告支付了为期半年的借款利息14400元。因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28800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亲戚关系。2011年2月1日,二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一年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共计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借款人:杨**、杨*”。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提供了上述借款。2013年3月19日,因被告杨*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元,故原告在上述借条尾部,注明:“付半年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均认可被告杨*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杨*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原告与被告杨*均认可被告杨*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12万元×2%×12个月=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28800元,共计1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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