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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朱**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7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7日还清,被告孙**为被告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112928.91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357748.06元,加息235338.48元,以上共计1706015.44元,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凭据两张、收据一张、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提供担保。被告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0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00元。

被告朱**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国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李**借给朱**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2%,逾期还款,加收年息的50%罚息即借款利率改为每月2.5%,朱**并自愿支付李**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朱**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孙**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12月17日,被告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载明:“今李**借给朱**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加收年息的50%罚息即借款利率改为每月3.5%,朱**并自愿支付李**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朱**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孙**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借款凭据后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收款人:朱**,2013.12.17”。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朱**转账支付借款48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朱**转账支付借款38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朱**转账支付12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均认可10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4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860000元;借款100000元中包含油画款28000元,扣除借款9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后又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1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据、中**银行转账凭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及购买油画的事实,有被告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银行转账凭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打印件及被告朱**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896000元为准,被告朱**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加息235338.48元,该主张超过年利率24%,被告朱**应以8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为被告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分别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7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时,被告孙**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孙**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89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原告李**负担4784.56元,由被告朱**负担529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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