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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曹**、张*向申请执行人杨*偿还借款106000元,利息51392元(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71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87元,共计16139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管所、银**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曹**、张*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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