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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武智军、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武**、李**、董**、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告李**、董**的委托代理人程**、叶**、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4年6月26日日,被告武**、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原告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将160万元借款打入三被告指定的银川利**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李**否认其借款行为,但自认其系担保人。被告董**系被告李**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四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李**、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2014年6月26日,银川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在永宁信用社的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无力偿还,武**四处借款。后被告张*、李**电话通知武**称借款已筹到并已打入永宁信用社账户,要求武**到福**司办理相关手续。武**到达福**司后,经张*介绍得知出借人是原告尹**。后武**、张*、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是武**、张*、李**的个人借款,与利**司无关,因此,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变造形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辩称,李**的见证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李**、董**均未使用过本案借款,因此,李**的相关责任与董**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董**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首先,张*系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负责催讨被告武**和利**司欠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400万元贷款。本案借款均用于被告武**偿还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因此在本案借款中张*系介绍人或者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或担保人。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存在变造行为,目的是为了追加张*使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系利**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与董**夫妻。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用于永**联社倒贷。借款人:武**借款人:张*借款人:李**”。被告武**、张*、李**分别在其签字处捺印。被告李**、张*均对该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张*、李**”签名前的“借款人”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称被告武**在借条“张*、李**”签名前添加了“借款人”字样。被告武**的代理人对此称不知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经银川市**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显示)被告李**自认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张*、李**”签名前“借款人、贷款人”字样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字迹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武**的当庭称述,可以证明被告武**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武**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故被告武**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16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李**是否对被告武**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辩称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但该辩解意见与被告李**在派出所警察处理时自认系担保人的说法不一致,且被告李**未举证证明系见证人身份,故对被告李**辩称系本案借款见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在派出所处理时自认其为借款担保人的情况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武**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武**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告知了被告李**,被告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李**对被告武**16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向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承担责任。仅对被告武**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追偿。虽然被告董**系被告李**的妻子,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原、被告当庭称述,可以证明本案16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被告武**经营的利**司,而非用于被告李**与董**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对被告武**的1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张*的签字、捺印,但未注明身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武**的1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16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被告武**上述债务中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及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追偿;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25496元,由被告武**、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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