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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计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银诉被告刘**、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计**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山水文园小区1-1-902及1-1-1001号房屋产权产籍(保全价值500000元)。原告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所需,被告刘**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1.5%/月结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黄河农**银川高台支行向被告刘**的账户内现金存入50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1.5%/月结付利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存款回单上无汇款人信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本人,故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

证据二、中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上转款日期始于2015年2月11日,亦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利息。

证据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户成员概要列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家庭成员信息系个人隐私,他人无权调取。

证据四、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020元。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刘*全系宁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固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据传二被告已被司法机关列为追逃人员。涉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还款情况代理人概不清楚;本案亦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一份、企业信息三份,证明宁夏**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刘*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计**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对变更羁押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1.5%/月结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黄河农**银川高台支行向被告刘**的账户内现金存入5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直至2015年7月14日。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一张、中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张、户成员概要列表一张及保全费票据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计**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不定期借贷纠纷,现原告按1.5%/月向二被告主张借款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故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1.5%/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计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500000元,并按1.5%/月的标准向原告田**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计永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刘**、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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