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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国权与纪志、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纪*、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原告与被告纪*系叔侄关系,被告纪*、欧**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468544元,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854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欧**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国权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纪国权现金贰佰肆拾陆**仟伍佰肆拾肆元*(整)(2468544¥)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纪志、欧**。2014年1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系2014年1月15日之前陆续出借的,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之前的借条被告均已收回,原、被告之间所有经济往来最终以2014年1月15日借条为准。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纪国权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纪国权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纪*、欧**与原告纪国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为2468544元,月息为3%。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68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2468544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纪*、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纪国权借款246854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468544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纪*、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6元,由被告纪*、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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