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自立与周**、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自立与被执行人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周**、张*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195元,公告费600元,迟延履行金42029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835元,以上共计37585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自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证、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周**、张*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管系统、车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自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周**、张*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83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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