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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马**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10366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5%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迟延履行利息236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5元,以上共计215313元。申请执行人马**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办证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已被查封,本院依法对该套房屋的产权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35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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