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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69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554元,共计382504元,被执行人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王**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本院前往判决书所列地址寻找二被执行人下落,但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王**民名下银行存款,其存款不足清偿债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银行账户。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名下有四套房产,该房产均有查封,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另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王**名下车辆信息,王**名下有宁A×××××号车辆,此车辆亦被他案查封。本院将被执行人王**、王**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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