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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毛**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杜*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向案外人段*借款20万元,由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产生了4万利息,段*称从他人处借款4万元用于给被告偿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且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现金¥40000(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4.1-2015.5.28)(2个月)。借款人:毛**,还款日期:2015.5.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与《借条》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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