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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安*因结婚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6日还款,逾期,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经其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安*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400元,被告即给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1张(含利息96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6日还款。逾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2014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借款,并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同年10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1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50400元及被告还款、双方协议还款等情况;

3、中**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1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0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向原告刘**借款,出具借据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据中包含96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4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清偿本金10000元,对于其借款利息应按本金的实际数额分别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原告将预付9600元利息计入本金50400元中并要求被告按60000元承担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9600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对于双方在2014年8月14日还款协议中约定2%的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清偿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0400元,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安*给付刘**利息13372.8元(本金按504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执行或不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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