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突然找原告称要借19000元钱急用,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因被告李*借款当天上班没有时间签字,第二天被告李*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与被告陈*协商,被告陈*同意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现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马*借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其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被告陈*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返还借款19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