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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8%。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15120元自愿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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