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的姑父。原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归还。2010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无法找到。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3506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56个月,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3000元×6.9%÷12个月×56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归还;2010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前妻的姑父。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归还。2010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返还,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根据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计算为19320元(60000元×6.9%÷12个月×5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13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的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20元,合计92320元。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负担168元,案件受理费204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