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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与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借款人崔**、保证人**工程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85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175‰,保证人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5日,被告姚*出具《同意书》,确认对崔**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崔**发放了贷款,但崔**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1日,崔**尚欠原告本金53893元,利息及罚息48115.7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本金53893元,利息及罚息48115.72元;2、给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工**支行与崔**、中国**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向工**支行借款17.85万元用于购买厦工装载机ZL50;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4.1175‰,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北**司承诺对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2003年6月3日,北**司向工**支行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崔**与工**支行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6月6日,崔**向工**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其向工**支行借款人民币17.85万元用于购买厦工装载机ZL50,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4.1175‰。

上述协议签订后,工**支行于2003年6月6日发放贷款17.85万元。此后,崔**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工**支行将崔**、北**司诉至本院。200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77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二、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利息、罚息(截止二○○五年六月五日的利息、罚息为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自二○○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国**程公司对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程公司对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崔**追偿。判决生效后,工**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丰执字第7222-1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一)2003年6月5日,姚*出具《同意书》,对崔**购买厦工装载机ZL50型号汽车一事作出确认:“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二)截至2013年4月21日,崔**尚欠工行丰台支行贷款本金53893元,利息及罚息48115.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同意书、自营贷款历史明细表,本院(2007)丰民初字第17760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执字第722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姚*“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姚*是工**支行对崔**借款合同债权的连带债务人,工**支行有权要求姚*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工**支行对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台支行贷款本金五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

二、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为四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二分;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姚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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