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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胜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常*胜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13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胜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富丰园17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对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常*胜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13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间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被告常*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止2011年4月,被告常*胜已累计拖欠贷款35期,连续拖欠贷款33期,被告常*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常*胜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271135.63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所欠利息为39478.83元,所欠罚息为21045.22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常*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富丰园17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常**(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贷款313000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甲方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当日,双方签订了分账户支用单,确认常**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罚息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但本款对利率调整日另有特殊约定的,依该特殊约定执行。同时,丰台支行(乙方)与常**(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常**愿意为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富丰园17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失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建**支行已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之后,常**归还了部分贷款。贷款结清试算单显示,常**现拖欠借款本金271135.63元及截止到2011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60524.05元。故建**支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分账户支用单、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客户一览表、结清试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支行与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常**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建**支行要求与常**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常**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常德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常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

三、常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计六万零五百二十四元五分。

四、常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对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退还常**,不足部分由常**补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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