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执行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史**、廊坊**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述称,2013年3月25日,我与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史**将其名下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门外大街1至2层XXX的房屋出售给我,我于当日支付了100万元现金,史**给我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17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剩余款项200万元转至史**的账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户的条款,当时因为资金困难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2014年准备过户的时候,我才发现前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3年10月,我就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并在年底进行了装修,现该房屋开办了一个公司并在2014年7月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电暖设备,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我认为涉案房屋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我,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25日)、购房款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装修合同及收据、北京皓**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北京鑫**限公司、史**、廊坊**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5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百九十八万七千九百一十九元六角,并支付相应罚息(罚息按照前述借款本金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被告廊坊**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北京鑫**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史**、被告廊坊**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鑫**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民**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史**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门外大街1至2层XXX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015132号)。李**现以前述理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并在谈话中表示因为听说房屋过户费用很高,自己资金困难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案件执行情况,案外人李**因自身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成为阻却本院执行的事由,对其中止涉案房屋执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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