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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长沟支行与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长**行(以下简称长**行)诉被告肖**、被告陈**、被告程会来、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行的委托代理人蔺**,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程会来、被告徐*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2010长沟农借0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因用于偿还2009长沟农借00051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向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5.7525‰。合同约定借款人(肖**)应按季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即月利率5.7525‰*130%u003d7.47825‰)。同时原告与被告被告陈**、程**、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陈**、程**、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还清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74.6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已累计欠息3508.8元,本息合计33483.4元;2、被告偿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被告陈**、程**、徐*全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事实都认可。我也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金额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被告程会来、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2010长沟农借0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因用于偿还2009长沟农借00051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向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5.7525‰。合同约定借款人(肖**)应按季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即月利率5.7525‰*130%u003d7.47825‰)。同时原告与被告被告陈**、程**、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陈**、程**、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肖**发放了贷款。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肖**、陈**、程**、徐*送达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肖**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程**、徐*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肖**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程**、徐*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

之后,农商行自动扣收本金25.4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974.6元及利息3508.8元。共计3348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长沟农借00019号借款合同、2010长沟农保00019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行与被告肖**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长**行与被告被告陈**、程**、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应按约偿还,但其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程**、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程**、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长沟支行本金二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截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欠的利息三千五百零八元八角;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司长沟支行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标准以2010长沟农借00019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二、被告陈**、程**、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程**、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向被告肖**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肖**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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