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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平支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贷给被告3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43.33元、罚息12727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贷给被告3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43.33元、罚息127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43.33元,罚息12727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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