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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平支行与仇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与被告仇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艳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额不低于贷款三十六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还了5个月的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57333.35元、利息6175元、罚息898.61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单、逾期还款单。

被告辩称

被告仇艳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额不低于贷款三十六分之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333.35元、利息6175元、罚息898.61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时间(2015年4月11日),即应视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的时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仇艳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截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本金257333.35元、利息6175元、罚息898.61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全部由被告仇艳冬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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