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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玥、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缔结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3936.49元、利息1715.55元、滞纳金218.44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3936.49元、利息2342.56元、滞纳金218.44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三、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四、基本信息明细;五、账户信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梁*为申领中国**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合约中记载: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按月收复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贷记卡消费。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3936.49元、利息2342.56元、滞纳金218.44元,共计6497.49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1日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3936.49元、利息2342.56元、滞纳金218.44元,以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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