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汪清县支行与尚**、龙**、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尚**、被告龙**、被告王**、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被告龙**、被告王**、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尚**、龙国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王**与被告何*是该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四被告已偿还本金29074.97元、利息36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20926.0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日为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尚**、被告龙**、被告王**、被告何*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尚**、龙国香于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王**与被告何*是该联保小组的保证人。截止至2014年7月7日四被告已偿还本金29074.97元、利息3680.00元。

被告尚**、被告龙**、被告王**、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尚**、被告龙**、被告王**、被告何*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尚**、龙国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王**与被告何*是该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7月7日四被告已偿还本金29074.97元、利息3680.00元。另查明,四被告自2014年7月7日之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尚**、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被告何*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尚**、龙**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邮政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被告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20926.0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王**、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