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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海天**有限公司与柯昌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及被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柯**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按揭方式购买“陕汽”牌自卸货车一辆(车号甘J36120),车款共计316000元,首付车款127000元,余款189000元,被告向兰州银**金祥支行申请自然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

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在每月的22日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双方约定将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到原告所属的定西海**限公司名下经营。随后,原、被告及兰**行金祥支行之间分别签订了车辆按揭借款等一系列合同。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3月起,未能如数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银行清偿了已到期贷款147383.5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欠款至今。现依法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126605元及

垫款利息20778.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147383.50元,2015年5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法判令以被告设定抵押的自有的甘J36120号“陕汽”牌自卸货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柯*丰辩称,2012年9月份被告和梁**每人出资11万元左右,在海**司购买陕汽德龙F3000自卸车1辆,当时买车时是被告和梁**亮两个人出资买的车,以按揭的方式付的款,手续都是由海**司代为办理,购车人每月向海**司还款,截止2013年6月份,车辆在新疆经营,因工地停工,车辆效益较差,被告和梁**口头约定车辆由梁**经营,被告回家,车辆盈利除去每月需偿还的贷款、车辆维修保养费、驾驶员工资后,剩余利润二人平分,在此期间梁**说是不定期为海天打款3万余元,具体欠款被告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柯**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与兰州银**金祥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柯**与与兰州银**金祥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被告约定在甘肃海天**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陕汽”牌自卸货车一辆(车号甘J36120),车款共计316000元,首付车款127000元,余款189000元,被告柯**向兰州银**金祥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由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在每月的22日前按月归还,原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柯**自2013年3月起,未能如数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银行清偿了已到期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现依法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126605元及垫款利息20778.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147383.50元,2015年5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法判令以被告设定抵押的自有的甘J36120号“陕汽”牌自卸货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柯**与兰州**支行签订的自然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兰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5、兰**行个人存款凭条16张复印件1份;6、柯**位于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兴佳城小区D7栋5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7、被告柯**欠款本息清单复印件1份。8、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2012年9与12日原告以按揭方式向被告销售陕汽德龙F3000自卸车1辆,车款共计316000元,被告首付127000元,剩余车款189000元被告柯**向兰**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该按揭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柯**已经垫付购车款本金126605元,利息20778.3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柯**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按揭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柯**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按揭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实现抵押债权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柯**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147383.4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海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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