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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刘**购买了通州区云景北里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92平方米,当天与我公司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被告刘**在居住期间,我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也交纳了2008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但被告刘**至今尚欠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物业费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5525.28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952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洁系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92平方米。2008年1月13日,刘*洁(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云景北里小区所有的物业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在委托管理期间,对房屋及区内物业享有管理权,对小区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甲方委托给乙方管理的房屋,应按协议规定,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管费用,收费标准参照京价房字(1997)196号文件执行;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依约为刘*洁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刘*洁尚欠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物业费共计5525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刘*洁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刘*洁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刘*洁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物业公司要求刘*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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