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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合同是伪造的,未对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依据。王*的证言不真实,且其本人并未出庭,一、二审也未提供确认王*身份的证据,将向王*调查的笔录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盛**公司于2005年提交的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都是伪造的,其未提交合同原件,向王*调查的笔录未进行质证。盛**公司提交合同不是依法签订的,不受法律保护,对我没有约束力。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不执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结果极不公平不公正。盛**公司伪造合同欺骗业主、欺骗法院,性质恶劣,超出民法范围,依法应立案追究责任。一、二审判决错误,现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要求见到盛**公司手中盖有红章的多个版本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城**有限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刘**具有约束力。经查,盛**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其对刘**居住的楼宇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作为业主,客观上接受了服务,理应履行支付对价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盛**公司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刘**主张过权利,现其起诉要求刘**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盛**公司自愿为刘**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刘**提出的各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宇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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