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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莞东纵支行与文*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莞东纵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文君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文*一审诉称:文*于2011年12月28日在工**支行处办理了储蓄业务,并取得“商友卡”,卡号为:****。另文*还办理了相关的短信通知业务。该卡一直由文*妥善保管并使用。2013年8月8日晚,文*突然接到案涉银行卡于19:14至19:17之间被分七次取款及扣划手续费共计18228元的短信通知。文*立即致电工**支行冻结案涉借记卡,并于当晚19:30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步步高派出所报案。次日,文*到工**支行处反映情况,并打印了对账单。经侦查,案涉银行卡储蓄款是被他人盗取。之后文*多次与工**支行就此事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文*认为,其在一直持有案涉银行卡以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工**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支行支付文*储蓄款18228元及利息(按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工**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支行一审辩称:一、文*向工**支行开立借记卡,该借记卡是凭密码使用,文*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因文*过错泄露密码导致损失不应由工**支行承担责任。二、本案尚未侦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也无法认定案涉银行卡是被盗刷。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发时案涉银行卡不在案发现场,不排除原卡交易的可能。四、文*的银行卡在案发前一天分别在东莞、广州进行了3笔消费,持续时间在一个小时以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于2011年12月28日在工行**开设银行账户(户名:文*,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东莞东纵支行)。案涉银行卡在2013年8月8日晚上19时14分至19时17分期间在位于阳江的柜员机上分七次被取款共18200元,同时被扣手续费28元。文*发现款项异常后立即向工行**电话挂失该账户,并于当晚19:30分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步步高派出所报警处理,次日即前往该派出所做了笔录。文*认为,在其一直持有案涉银行卡以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工**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工**支行主张取款人是凭正确的密码取款,应视为文*本人取款,且文*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因文*过错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案涉银行卡在2013年8月8日晚上19时14分至19时17分期间被他人在阳江的柜员机上分七次取款共18200元并被扣手续费28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2013年8月8日晚即向工行**电话挂失案涉银行卡,并于当晚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步步高派出所报案,且文*当庭能向法庭出示案涉账户银行卡的原件,另外,取款地点远在阳江,文*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赶回东莞报案,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取款非本人所为,文*的银行卡系被他人伪造并被取款。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符,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故工**支行应对文*存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卡信息被复制,如果密码保管得当,亦可以保证账户内的存款安全,现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密码泄露的原因,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持卡人与发卡行分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原审法院酌定文*对存款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工**支行对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工**支行应赔偿文*损失18228×70%u003d12759.6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2759.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工**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文*损失1275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759.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工**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28元,由文*承担38元,工**支行承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行东纵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即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是被盗刷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发当时银行卡不在案发现场,文*当庭能向法庭出示案涉银行卡原件并不代表案发当时该卡在文*的身上。因此,不排除是原卡交易或者是持卡人文*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二、涉案银行卡是凭密码使用消费,而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是持卡人应尽的义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只有持卡人本人知晓,且密码是银行卡交易能否成功的关键一环,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导致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文*的诉讼请求,并由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二审答辩称:一、公安部门是否破案不影响工**支行承担责任。**的款项被盗取的地点在阳江,而当时本人在东莞,且在被盗后十分钟内到派出所报案,因此此次的交易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刷;二、文*持有的银行卡是商业来往的专用卡,其密码和本身均只有文*持有并知晓,文*已经尽到保护义务;三、工**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文*存在故意过失行为及泄露银行卡密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工行东纵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总结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文*主张的案涉借记卡中存款18200元被盗取并产生手续费28元的主张是否属实;二、如该主张属实,工行东纵支行应否对减少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文*向法院提交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通知记录,足以证明其借记卡被取款18200元并产生手续费28元的事实;文*提交了报警回执,原审法院亦前往公安部门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文*发现借记卡账户存款远在阳江被盗取后,半个小时内即赶到东莞市的公安部门报案。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文*对其借记卡账户存款被他人持伪卡盗取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工行东纵支行未能举证反驳文*的主张或证明系文*授意他人取款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取款项18200元并产生手续费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银行卡原件及其密码是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两个重要因素。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款项,银行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出伪卡,其付款行为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的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故应就此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银行卡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另一因素。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造成密码泄露。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就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文*的损失酌定工**支行承担70%即12759.6元的责任,文*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工**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东莞东纵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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