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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苏州工**品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严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第二被告拟出运一批货物到境外,遂通过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该系争货物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运。双方约定运费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订舱、制单并联系实际承运人中国**公司配载航空器承运,现全部货物已经安抵目的空港。原告在完成代理人义务后,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向第二被告出具编号12540610、12540611的发票向其主张给付运费的权利。但是第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又致函第一被告,并抄送第二被告催讨运费,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在催讨通知上承诺给付,嗣后仍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总运单999-54740976项下运杂费人民币22020元(以下币种同)、第二被告对于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将系争货物委托原告代理出运。

2、航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系争货物已通过实际承运人出运。

3、报关单,证明系争货物已经由原告代理出运,报关单与核销单均能显示本案第一被告。

4、发票,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将发票出具给第二被告。

5、对帐单、催款通知2份,证明两被告均向原告确认运费金额,同时承诺支付运费。

6、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第二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对帐单中的部分运费。

7、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退还3票业务的核销单。

8、编号为055-54661596航空运单项下的货物出口明细单、总运单,证明该些单证就是两被告已经支付过费用那票业务的单证,从而证明涉案业务也是第一被告委托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业务第一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涉案业务的货主是第二被告。货物的运费应该由国外客户支付,因为根据所有的单据,约定的条款都是FOB。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州**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的货主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国外客户直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FOB,应该由国外客户支付运费,对涉案货物已经出运没有异议。涉案货物是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出运,且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运费是到付,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且原告证据6中,第二被告付了款的那票业务,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延误。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外,其余均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表示原告证据的真伪,否则将按拟制自认处理后,其仍表示不清楚。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3、7因与第二被告无关,不能辨识真伪,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收到过。对证据5对帐单及两份催款通知没有看到过,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除该款项外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业务是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的。

本院查明

综合两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首先,第二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货物系其委托第一被告的,原告证据2总运单系第一被告交付第二被告;涉案报关单上显示的货主也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否认其委托原告代理运输,但未能说明该批货物如何出运,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证据5系传真件原件,其上有严X签名,其内容与两份催款通知及原告证据4、6、8相吻合;第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涉案发票并支付对帐单及催款函中金额为6809.50元的一票业务。再次,第一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仍作含糊答复;况且,即使第一被告否认证据5的真实性,第一被告确认严X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对运费对帐单及传真显示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及2008年10月20日的催款通知上字迹并非严X书写负有举证责任。同样,第二被告对传真显示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催款通知上的字迹并非赵XX所写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4、5、6、8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格式与原告证据8中委托书格式相同,且与上述原告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其不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出口货物60件至法兰克福,委托事项中包括货物的出口运输。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运输事宜转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999-54740976,航班号CA3202/5JUN2008,计费重量665公斤。2008年8月25日,原告按第一被告指示开具了付款单位为第二被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码及金额分别为12540610,运费15770元,改单费10元;12540611,运费6230元,改单费10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运费对帐单,对包括涉案运费2张发票在内的总计5次运输6张发票的运杂费90969.45元进行催讨,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严X签字确认。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6至8月,第一被告共欠原告90969.45元,其中6月运费44825.05元已经拖欠三个月,通知中还载明了原告的催讨及被告承诺情况等。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在其上进行了修改后,要求原告出具给第二被告。同月20日,原告按第一被告修改的内容向第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第二被告员工赵XX在下方书写:6月份运费44825.05元10月28日之前付款。2008年11月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对帐单中第4项,总运单号为055-54661596、发票号为12540613项下运杂费680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涉案运输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报关单上载明的成交方式系第一被告与外方之间买卖合同内容,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同样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对运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第一被告当按约定付款。原告按第一被告指示向第二被告开具发票进行催讨,第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可视为原告、第一被告就第三人付款达成一致,且第三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在催款函上书写“10月28日之前付款”,从文义上判断,无明确的与第一被告一并承担债务或承担保证的涵义,不能视为第二被告加入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给付运杂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当时与第一被告约定的是运费到付,不同意支付涉案运费,即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第一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运杂费的数目,当以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严X确认的为准。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编号为999-54740976的总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220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品有限公司的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75.50元,财产保全费243元,合计418.50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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