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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嘉佳**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嘉佳国际货**凯瑟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被告金*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已人、被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喆及被告金*喆委托代理人陈**均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凯**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俞**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凯**公司委托原告代理空运一批货物自上海至美国洛杉矶。原告遂定好舱位,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发了空运单。因被告凯**公司委托的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及送单迟延,导致货物未按时装机。原告又根据被告凯**公司要求重新预订了东**司飞往首尔的航班,并应被告凯**公司要求向空运代理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出具保函,承诺承担货物在首尔的中转费和二程运费。货物出运后,中**司以上述保函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起运费、商检费及改单费,法院判决支持了中**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履行了判决项下义务。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凯**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货物的实际发货人是被告凯**公司,而且系被告凯**公司的原因导致航班延误以及改单中转,故被告凯**公司理应承担运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金**在整个业务活动中代表被告凯**公司与原告接洽,其个人购买的房产也是被告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故应与被告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付运费、商检费、更改费和(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4,152.75元(以下币种相同,略);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名被告答辩称:货物延迟的原因在出口代理公司,并非被告导致;被告未指示原告重新预订舱位,对于原告出具保函的事实亦不知晓,根据保函内容,原告的送单延误导致货物未赶上航班;鉴于上述异议,原告与被告凯**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同时,被告与外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格条款是FOB,被告作为卖方的义务仅是运到国内运输港,之后由外方负责,故被告无义务与原告建立货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京喆作为被告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告委托中**司空运一批货物至美国洛杉矶,中**司为原告订妥了当日东**司MU261航班的舱位,东**司签发了编号781-42028781的航空运单,目的港美国洛杉矶。货物因故未能搭乘MU261航班出运,于2005年7月7日通过MU529航班出运,航空运单编号仍为781-42028781。同日,原告向中**司出具保函,承诺781-42028781号空运单项下的目的港清关事宜由其自行负责,与中**司无关,并承诺在货物飞离上海30天内支付中**司所有运费。货物出运后,原告决定该货物在韩国汉城清关,发出更改781-42028781号空运单的指令,要求中**司更改托运人和收货人、将目的港改为韩国汉城,并确认支付给中**司上海至汉城的运费。更改后的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告凯**公司,收货人韩国“WOOJINGLOBALLOGISTICS”公司。

经查明,原告要求中**司更改空运单系根据其收到的由被**金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发来的传真。传真中,凯**公司要求原告更改目的港,并向原告提供了韩**司“WOOJINGLOBALLOGISTICS”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关于改单一节事实,原告称,中**司未向原告告知货物延误未上7月5日的航班,也未告知货物到韩国,在获知货物已经到韩国后,为了将货物及时取回,原告根据被**金公司要求出具了保函,保函中称的送单延迟,单据是由货物的出口代理公司直接交给中**司,与原告无关,改单需要的收货人名称由被**金公司提供给了原告。被**金公司称,因货物在韩国必须办理进出关手续方可转运,故改单是为了能进关。

2005年8月4日,中**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18,372.75元的发票,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商检费及更改费。因原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中**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院作出(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支付中**司运费及商检费、更改费218,37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78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被**金公司致函原告代理人徐已人律师(原名徐**),称关于空运费事宜需要索赔损失的相关单证,要求原告向法院告知凯**公司的损失是真实的,以此足以向空运公司索赔,并称应该支付的空运费不会少付原告,但损失索赔问题应当先行解决。

被告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确认(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3225号一案中的货物是凯**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

以上事实由航空运单、商业发票、保函、被**金公司致原告的传真函件以及致原告代理律师的函件、(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案系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涉讼货物自上**运,即代理行为发生地在上海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凯**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凯**公司否认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宜,但同时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781-42028781航空运单项下货物是中**司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空运之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该运单项下货物是凯**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凯**公司委托,为凯**公司办理货物空运的事实可以确定。此外,被告凯**公司发传真给原告要求修改目的地的行为与其所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显然也存在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凯**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224,152.75元是其履行生效的(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3225号判决而支付的费用,该判决依据原告在保函中的付款承诺而判决原告向中**司支付中**司垫付的费用,但本院注意到判决并未查明航班延误的原因,亦未确认原告对此是否有过错。该224,152.75元包括运费、改单费、商检费以及诉讼费用。首先关于运费的问题,被告凯**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系原告在保函中所称的其“送单时间延误”造成,但被告凯**公司亦称货物延迟的原因在出口代理公司,原告则表示其是受凯**公司委托而出具的保函。本院认为,被告凯**公司认为原告送单延误,存在过错与其所称的出口代理公司货物延迟的说法相互矛盾,其主张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货物延误航班从而被转运的依据不充分,同时,基于原告的代理人身份,本院认为将原告关于出具保函的解释结合被告凯**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诺支付空运费的事实结合考虑,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凯**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凯**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原告代理其出运货物而发生的运费。其次,关于改单费和商检费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凯**公司的传真更改了空运单的目的港,由此形成的改单费和商检费用,应由被告凯**公司承担。最后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凯**公司承担中**司起诉原告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金公司是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原告系接受凯**公司的委托而非被告金*喆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喆与被**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限公司上**公司运费、商检费及更改费共计人民币218,372.7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29元,保全费人民币1,640.76元,共计人民币7,513.0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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