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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朱**与原审被告珠海建**西分公司借款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朱**与原审被告珠海建**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认为,该调解书在法定程序上及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2011年11月4日,本院(2011)新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平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向原告借款55万元,承诺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由西安**民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5万元、利息7.7万元。原审被告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珠海建**西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付)。诉讼费5513元由被告承担。

经再审查明:被告珠海建**西分公司系珠海**公司设立的“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2004年6月16日陕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珠海建**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朱雀南路38号明德广夏C栋32101室,负责人:杨**,经济性质: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2009年1月3日珠海**公司以(2009)16号文件:任命吴**同志为珠海**西分公司经理,授权其全面负责陕西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免去杨**同志珠海建**西分公司经理职务。2009年6月10日,珠海**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珠海**公司决定免去杨**珠海建**西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该分公司负责人更换为吴**。原负责人杨**今后的一切言行只代表其个人,后果均由其个人负担,不再代表陕西分公司,亦与陕西分公司无关。特此公告”。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省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书,要求将分公司负责人杨**变更为吴**。2010年1月6日,陕西省工商局向被告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查期间,被告提出对原审案件中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珠海建**西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西安**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被告在省工商局工商档案第004页《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印模(样本一)、被告提供“珠海建**西分公司”印模(样本二)与借据上的印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2011)西*新经字第002号函,载明:我局2010年11月15日对犯罪嫌疑人杨**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通缉。2011年11月10日杨**归案,通过对杨**的调查及讯问查明如下事实:一、杨**作为珠海**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包经营陕西分公司期间,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数家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中所加盖的珠海建**分公司印鉴经西北政**定中心、陕西**定中心鉴定与珠海建**西分公司的印文样本不同一,有涉嫌利用私刻印鉴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二、在讯问中杨**向我局述称前期其经手部分债务已偿还,但是债权人却以利息、违约金等理由再次让杨**出具巨额欠条,部分债权人在杨**涉案逃匿之际提起诉讼,要求陕西**团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部分债权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我局正在进一步全面调查之中。鉴于上述事实,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建议贵院依法中止审理、中止执行与杨**有关的经济犯罪案件并将案件移送本局。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原审原告朱**与原审被告陕西分公司公开审理调解时,原审被告负责人杨**已被珠海**公司决定免去杨**珠海**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该公司负责人更换为吴**,故原审被告陕西分公司原负责人杨**无权参与与原审原告朱**借款纠纷一案的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朱**的起诉。

诉讼费5513元退还原审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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