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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陕西省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偿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133.32元、利息2605.27元及2008年6月17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为51×××14。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张*用该卡取现及消费共9次,使用原告人民币9533.32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及2008年3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截止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欠原告借款本金7133.32元、利息2605.27元,两项合计9738.59元。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分行中银信用卡信用审批表一份、中银信用卡对账单十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该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973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陕西省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738.59元(2008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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