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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李X、张X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李X、张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李X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上述借款及时归还,否则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因该借款系被告李X用于扩大其父母家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所致,应为李X个人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可,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条虽由李X一人签字,但实际系原告借给被告夫妻二人,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原位于西安市X南街X胡辣汤店和XX商务中心及约客商务中心的经营所需,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其妻张X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而借条也系其被迫作出。

被告张X辩称,其夫李X从其父张X处借款时其并不同意,加之李X从未尽到家庭义务,该借款系李X个人所借,用于李X父母家扩大安置拆迁房屋安置面积用途。本人现在虽尚未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但认为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此外,二人经营的XX商务中心旅行社门市部收取钱款都是给上级旅行社的,旅行社返现均支付李X,张X并未受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系父女,2008年8月11日张*与被告李X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李X向张*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因该债务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法庭审理中,李X承认向张*借款事实和数额均属实,但认为该笔债务系因其与张*共同经营XX商务酒店、约客商务酒店旅游服务生意等产生,并提交张*开具收款收据、工作笔记等予以证明。张*对张*借款一事认可属实,对二人经营XX商务酒店门市旅游服务生意也予以认可属实,但认为经营活动产生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均由李X一人取得,且借款用于李X父母家庭扩大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故认为该借款应属个人借款。张*和张*就其所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李X父母家庭扩大拆迁房屋安置面积并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0年4月11日李X出具的借条1张、经营胡辣汤店交纳加盟费10000元的收条1张、经营XX商务中心和约客商务中心遗留的部分经营票据、张X署名的古城名迹收款凭证、相关收据2张、张X的工作笔记、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给被告李X借款100000元整,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与被告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存在共同对外经营的事实,但张X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李X与其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一方债务的情形;张X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系用于李X父母家庭拆迁安置扩大房屋面积之事实,故张X认为借款属于李X个人债务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李X所借款项应为李X和张X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X还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但借条未记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X、张X应对张X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X、张X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X、张X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X自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张X已预付,由被告李X和张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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