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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并未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为此,其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手续已清,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与王**商定2011年全年合作,双方约定由王**负责管理,原告李*负责业务经营。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的同一天李*也给王**出具过同样的借条,也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均是作为公司开支。2011年12月17日,原告李*与王**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的一切借条全部作废且再无任何法律纠纷,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股东李*借款(现金)10万元整。借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8月7日王**与李*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同投资经营陕西园丁**限责任公司;协议同时约定: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负责,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负责(海南、天津、贵州地接得债权债务由王**负责)。

2011年12月17日,王**与李*签订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1年全年合作股份协议,最终结算为王**支付李*所有费用271600元,前期所有转帐支票、收条、借条全作废,不再有任何异议和法律纠纷。”该协议签订后,王**分批将上述钱款交付李*,并有李*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共同经营协议书、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被告陕西园**责任公司,后双方解除2011年全年合作股份协议,结算为王**支付原告李*所有费用271600元,且该款已实际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前期所有转帐支票、收条、借条全作废,不再有任何异议和法律纠纷。王**作为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李*之合作已经解除,且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李*持其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借条起诉,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被告陕西园**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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