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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在定州市号头庄乡吕家庄村办个体砖厂。自2011年初至2011年11月,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二料煤,欠下原告款21652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65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马**和郭**是夫妻关系,但此笔债务是马**的个人债务,郭**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称多次催要不是事实。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2011年初至2011年11月期间购买原告二料煤,欠原告煤款21652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马**以夫妻二人名义,就该欠款为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欠高*二料款贰拾壹万陆仟伍**拾元(216520元),定州市吕家庄砖厂,郭**、马**,2012年10月26日“。该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定州市吕家庄砖厂未办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购买原告二料煤,拖欠原告煤款216520元的事实,被告马**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应及时偿还以上欠款。被告郭**系被告马**的丈夫,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以夫妻二人名义打欠条的行为,也证明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欠款216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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